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划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蛟似摩LF嗣翊鍙O蠡岢N裎r被岬諶踙釵寱楌2007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划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划,在規划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划,包括城鎮体系規划、城市規划、鎮規划、鄉規划和村庄規划。城市規划、鎮規划分為總体規划和詳細規划。詳細規划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划和修建性詳細規划。
本法所稱規划區,是指城市、鎮和村庄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划控制的區域。規划區的具体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鄉規划和村庄規划中,根据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划和鎮規划。城市、鎮規划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划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确定應當制定鄉規划、村庄規划的區域。在确定區域內的鄉、村庄,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划,規划區內的鄉、村庄建設應當符合規划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庄制定和實旴睼e婊~ 遄W婊~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划,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划后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划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准。
第五條 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以及鄉規划和村庄規划的編制,應當依据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划,并与土地利用總体規划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划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划,是城鄉建設和規划管理的依据,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划組織編制机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鄉規划,服從規划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划的要求向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划的行為。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划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划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划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划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划的制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体系規划,用于指導省域城鎮体系規划、城市總体規划的編制。
全國城鎮体系規划由國務院城鄉規划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体系規划,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体系規划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体規划。
直轄市的城市總体規划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确定的城市的總体規划,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体規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体規划,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体規划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体系規划,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体規划,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体規划,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划的組織編制机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体系規划、城市總体規划或者鎮總体規划,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据審議意見修改規划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七條 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划等。
規划區范圍、規划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与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的規划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体規划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 鄉規划、村庄規划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愿,体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划、村庄規划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划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体安排。鄉規划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庄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根据城市總体規划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划,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根据鎮總体規划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划,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划,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根据鎮總体規划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划。修建性詳細規划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划。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划、村庄規划,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庄規划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 首都的總体規划、詳細規划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机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划組織編制机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划的具体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划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証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划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國務院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注冊的規划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划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划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划,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气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据編制城鄉規划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划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机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証會、听証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漸Y鼰覂n餳}9袧_氖奔洳坏蒙儆諶踙⑥啥
組織編制机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省域城鎮体系規划、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批准前,審批机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三章 城鄉規划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愿,有計划、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划。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优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与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与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构調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气、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儿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庄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确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体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确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确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划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筑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胜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胜區及周邊鄉、鎮、村庄的建設。
風景名胜區的規划、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与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适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規划,履行規划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据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土地利用總体規划和年度計划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划,制定近期建設規划,報總体規划審批机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划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确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划的規划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划确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机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厂、污水處理厂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划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划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划區內以划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划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依据控制性詳細規划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划許可証。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划許可証后,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門划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划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應當依据控制性詳細規划,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划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确定規划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划許可証。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划許可証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划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划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瑤潾s模v霉Q型戀厥褂萌 鋈煤賢恣@⑶歡暈慈〉媒ㄉ櫨玫毓婊洁@芍イ慕ㄉ璧в慌U加玫氐模酗W 兌隕先嗣裾t票oQ泄嘏U嘉募_徽加猛戀氐模都X奔笆蓖嘶兀桓茧妥漡織普坫庇H模都X幣婪 鞢@獬ャ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划區內進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划許可証。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划許可証,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証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划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划。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划和規划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划許可証。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划、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庄規划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划許可証。
在鄉、村庄規划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划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庄規划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确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划許可証。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划許可証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划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划确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划許可。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划條件進行建設;确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划的,城鄉規划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划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并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划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偺B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划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划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划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划管理的具体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划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划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划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章 城鄉規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 省域城鎮体系規划、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的組織編制机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划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証會、听証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机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机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机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体系規划、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划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划要求的;
(二)行政區划調整确需修改規划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确需修改規划的;
(四)經評估确需修改規划的;
(五)城鄉規划的審批机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体系規划、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前,組織編制机關應當對原規划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机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机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鎮体系規划、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划的,組織編制机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証,征求規划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机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机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划,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划修改涉及城市總体規划、鎮總体規划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体規划。
修改鄉規划、村庄規划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划的,應當將修改后的近期建設規划報總体規划審批机關備案。
第五十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划許可証、建設工程規划許可証或者鄉村建設規划許可証發放后,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划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划、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听証會等形式,听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划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划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划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与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复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据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划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划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証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划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机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机關或者監察机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划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划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划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划組織編制机關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划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机關依据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划、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划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划許可証、建設工程規划許可証、鄉村建設規划許可証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划許可証、建設工程規划許可証、鄉村建設規划許可証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划、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划、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采取听証會等形式听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划許可或者違反規划許可的規定在規划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确定規划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規划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划許可証的建設單位划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划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划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証机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証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划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准編制城鄉規划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証書承攬城鄉規划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証書承攬城鄉規划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証机關吊銷資質証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划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証書后,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証机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証書。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划許可証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划許可証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划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庄規划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划許可証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划許可証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构筑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划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划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划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