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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礦鹽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東營”政府門戶网站  www.dongying.gov.cn 2006-8-30 瀏覽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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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41號

《東營市礦鹽資源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批准,現予發布。

市長 劉國信

                              二OO六年七月九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鹽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礦鹽資源,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鹽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呈固態、液態埋藏于地面以下地殼內岩石和流体中,以氯化鈉為主要組分,能被開發利用的資源。主要包括岩鹽和天然鹵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礦鹽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鹽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管理礦鹽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与保護;
    (二)根据規定權限,審查或者審批礦鹽采礦許可証;
    (三)征收礦鹽資源補償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環保、規划、鹽務、海洋漁業、財政、物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礦鹽資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礦鹽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划、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与保護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從事礦鹽資源勘查,應當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証,取得探礦權。
  第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証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開工情況。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任務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寫礦鹽資源勘查報告,并在勘查許可証有效期屆滿30日前匯交地質資料。
    第八條 開采小型儲量規模的礦鹽資源,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証;開采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鹽資源,應當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証。
  第九條 申請采礦權前,應當根据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划定礦區范圍。
    礦區范圍在城市規划區范圍內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划的要求,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証,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
    (二)申請人資質條件証明;
    (三)開發利用方案;
  (四)采礦環境影響評价報告;
  (五)依法設立采礦企業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价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証;不予登記的,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証后,應當通知礦區范圍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對礦區范圍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
  第十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挂牌方式依法有償取得;确實無條件進行招標、拍賣或者挂牌的,可以通過協議方式确定,必須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開采礦鹽資源必須依法繳納礦鹽資源補償費。
    礦鹽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采回采率系數
    礦鹽資源補償費費率為:0.5%
    開采回采率系數=核定開采回采率/實際開采回采率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証、采礦許可証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礦鹽資源勘查、開采,并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原批准机關審批:
    (一)自勘查許可証頒發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鹽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已按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价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探礦權轉讓后,探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轉讓探礦權。
  第十七條 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原批准机關審批:
    (一)采礦滿1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已按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价款、礦鹽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礦權轉讓后,采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轉讓采礦權。
  第十八條 在勘查、開采過程中運輸、排放礦鹽,必須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地質環境治理義務,并按照規定繳納地質環境治理保証金。
  第二十條 礦鹽礦停辦或者關閉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區地質環境治理,并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許可証、封閉井口或者查封設備、工具等處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勘查或者開采礦鹽資源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礦鹽資源補償費和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
    (四)不按審批方案施工的;
    (五)因采礦造成地質環境破坏,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 未按規定期限匯交地質資料、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不得申請新的探礦權、采礦權。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礦鹽資源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机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礦鹽資源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規定批准勘查、開采礦鹽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証、采礦許可証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頒發的礦鹽勘查許可証、采礦許可証,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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