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東營市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准,現予發布。
市長 劉國信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与管理,保持其良好的使用狀態,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防空警報設施),是指用于戰時防空、平時防災發放警報信號的設備設施系統,包括警報信號的傳遞、鳴放、控制設備及相關的通信、供電線路和构筑物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与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警報信號發放等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空警報設施的統一規划和監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負責中心城規划區內的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東營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市防空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各縣和河口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區防空主管部門)具体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划、建設、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防空主管部門做好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 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實行科學規划、合理布局、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
第六條 防空警報設施屬于戰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保護義務。
第二章 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空警報設施建設,逐步建立現代化防空警報系統。
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据城市總体規划,結合城市建設、經濟發展水平和城市防護要求,編制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划,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組織實施。
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据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划,制定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方案。
第八條 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方案和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組織防空警報設施的安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防空警報設施安裝竣工后,由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驗收。
第九條 電力部門應當保障防空警報設施的電力供應,在安裝、遷移警報設施時協助架設電力線路。
廣播電視、電信、無線移動通信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防空警報通信給予保障,优先提供防空警報通信所需的電路和信道,确保防空警報优先傳遞、發放。
有關新聞媒体及相關部門應當積极配合防空主管部門做好防空防災警報預案的宣傳及警報試鳴的公告工作。
無線電管理机构應當确保防空警報設施所需的無線專用頻率。
駐軍通信部門應當利用既有通信設施為本市防空組織指揮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條 按照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方案,需要安裝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工程,應當將防空警報設施的安裝納入工程建設施工方案。對警報器的安裝基礎、電力線路、終端控制線路,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防空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工程建設涉及防空警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复。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与防空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協議,將有關施工方案和防護措施報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并在施工作業過程中接受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施工中損毀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修复、重新安裝或者賠償。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防空警報設施,不得隨意改動警報設施的部件和線路。确需拆除、遷移的,必須報經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并由拆遷單位或者個人補建或者補償。
第十三條 防空警報設施設置場所或者建筑物的權屬發生變更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權屬變更之日起15日內,就警報設施及維護管理責任等移交事項,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由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雙方當事人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四條 設有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防空警報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建立維護管理檔案;發現影響防空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并及時報告防空主管部門。
第三章 防空警報信號發放
第十五條 戰時防空警報信號的發放,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大面積有毒气体泄漏或者其他區域性重大突發事件以及組織警報試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權限決定。大型厂礦、水庫、机場等重點防護單位以及其他設有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發生火災、爆炸、化學危害事故等重大突發性事件時,确需鳴放警報且符合警報信號發放預案要求的,可以先行試鳴,同時報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防空主管部門具体負責防空警報信號發放的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有線電話网、有線調度网、無線尋呼网、無線移動通信网、無線電台网、廣播電台等通信、廣播、電視系統以及設有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接到發放警報信號的命令后,必須按照規定即時發放,不得延誤。
第十八條 防空警報信號屬專用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頻率的音響信號。
第十九條 根据需要組織防空警報試鳴,應當在試鳴的5日前發布公告。
第二十條 安裝、遷移、更新防空警報設施調試需要試鳴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防空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二)拆除防空警報設備設施后,拒不補建的;
(三)占用防空通信專用頻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
(四)阻撓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故意損坏防空警報設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