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改善農村老年人生活,弘揚尊老、敬老、養老傳統美德,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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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民政、財政、審計、監察、公安、老齡等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范圍、標准和資金來源
第四條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年滿75周歲、無固定養老收入的農村老年人(不含“五保”老人)可以申請享受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
申請人年齡計算以每年的12月31日為基准。
第五條年滿75周歲、未滿90周歲的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標准為每人每年360元;90周歲以上的,根据實際情況實施特殊救助。
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標准,根据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農村老年人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變動情況,由市老齡工作部門會同民政、財政部門适時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第六條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資金由市、縣區財政按照5:1的比例負擔。
第三章救助金的申請、審批和發放
第七條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農村老年人申請生活救助,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并出具戶籍証明、居民身份証、老年人优待証等能夠証明申請人身份和年齡的有效証件。
第八條村(居)民委員會接到申請后,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對申請人的戶籍、年齡和是否享受養老金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村(居)民委員會經初審認為符合救助條件的,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复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复核后,報縣區老齡工作部門。
縣區老齡工作部門經審查符合救助條件的,准予享受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并報市老齡工作部門備案。
第九條不符合救助條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區老齡工作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批准享受救助的人員情況進行張榜公布,時間不少于5日。
第十一條管理審批机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金于每年春節前發放。
第十二條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金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村(居)為單位集中直接發放給老年人。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應當安排專人上門發放。
老年人領取生活救助應當簽收。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老齡工作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老年人生活救助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動態管理、檔案管理等規章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對享受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人員情況按年度進行核查。情況發生變化的,按照規定程序辦理生活救助停發或者增發手續。
第十四條享受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人員戶籍遷移的,由遷出地縣區老齡工作部門出具証明,遷入地縣區老齡工作部門重新辦理生活救助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資金應當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老齡工作部門、民政部門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下一年度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資金支出計划,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預算,及時撥付。
第十六條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資金使用情況,由財政、審計、監察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和審計。
老齡工作部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資金使用情況,并編制年終決算,送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采取虛報、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任何人有權向管理審批机關舉報。
對騙取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全額追回救助金,并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
第十八條從事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給予批評教育,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不予批准享受或者停發農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复議;對复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