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教委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幼儿園的管理,促進幼儿教育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适用于招收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儿,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園。
第三條 幼儿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應當促進幼儿在体、智、德、美諸方面和諧發展。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据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訂幼儿園的發展規划。
幼儿園的設置應當与當地居民人口相适應。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的幼儿園的發展規划,應當包括幼儿園設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條例舉辦幼儿園,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舉辦幼儿園或捐資助園。
第六條 幼儿園的管理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和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原則。
國家教育委員會主管全國的幼儿園管理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幼儿園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舉辦幼儿園的基本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七條 舉辦幼儿園必須將幼儿園設置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置幼儿園。
第八條 舉辦幼儿園必須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應的園舍和設施。幼儿園的園舍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標准和安全標准。
第九條 舉辦幼儿園應當具有符合下列條件的保育、幼儿教育、醫務和其他工作人員:
(一)幼儿園園長、教師應當具有幼儿師范學校(包括職業學校幼儿教育專業)畢業程度,或者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二)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校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三)保健員應當具有高中畢業程度,并受過幼儿保健培訓。
(四)保育員應當具有初中畢業程度,并受過幼儿保育職業培訓。
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園工作。
第十條 舉辦幼儿園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具有進行保育、教育以及維修或擴建、改建幼儿園的園舍与設施的經費來源。
第十一條 國家實行幼儿園登記注冊制度,未經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儿園。
第十二條 城市幼儿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注冊。
農村幼儿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登記注冊,并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幼儿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幼儿園應當貫徹保育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創設与幼儿的教育和發展相适應的和諧環境,引導幼儿個性的健康發展。
幼儿園應當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養幼儿的良好生活、衛生習慣;促進幼儿的智力發展;培養幼儿熱愛祖國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為。
第十四條 幼儿園的招生、編班應當符合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
第十五條 幼儿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為主的幼儿園,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
第十六條 幼儿園應當以游戲為基本活動形式。
幼儿園可以根据本園的實際,安排和選擇教育內容与方法,但不得進行違背幼儿教育規律,有損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七條 嚴禁体罰和變相体罰幼儿。
第十八條 幼儿園應當建立衛生保健制度,防止發生食物中毒和傳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條 幼儿園應當建立安全防護制度,嚴禁在幼儿園內設置威脅幼儿安全的危險建筑物和設施,嚴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條 幼儿園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流行時,舉辦幼儿園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救護措施,并及時報告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幼儿園的園舍和設施有可能發生危險時,舉辦幼儿園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采取措施,排除險情,防止事故發生。
第四章 幼儿園的行政事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負責監督、評估和指導幼儿園的保育、教育工作,組織培訓幼儿園的師資,審定、考核幼儿園教師的資格,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檢查和指導幼儿園的衛生保健工作,會同建設行政部門制定幼儿園園舍、設施的標准。
第二十三條 幼儿園園長負責幼儿園的工作。
幼儿園園長由舉辦幼儿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并向幼儿園的登記注冊机關備案。
幼儿園的教師、醫師、保健員、保育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由幼儿園園長聘任,也可由舉辦幼儿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
第二十四條 幼儿園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費標准,向幼儿家長收取保育費、教育費。
幼儿園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合理使用各項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園經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園園舍和設施,不得在幼儿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影響幼儿園采光的建筑和設施,不得干扰幼儿園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獎勵与處罰
第二十六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一)改善幼儿園的辦園條件成績顯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幼儿園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園,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准、安全標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脅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儿教育規律,損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体罰或變相体罰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園園舍、設備的;
(五)干扰幼儿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儿園采光的建設和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机關的上一級机關申請复議,對复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复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机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O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