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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中國東營”政府門戶网站  www.dongying.gov.cn 2006-11-25 瀏覽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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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務員的條件、義務与權利
  第三章  職務与級別
  第四章  錄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職務任免
  第七章  職務升降
  第八章  獎 勵
  第九章  懲 戒
  第十章  培 訓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工資福利保險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十六章  職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務員的管理,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公務員的監督,建設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促進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公務員的義務、權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對公務員中的領導成員的產生、任免、監督以及法官、檢察官等的義務、權利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公務員制度堅持以馬克思列宁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貫徹中國共產党的干部路線和方針,堅持党管干部原則。

  第五條  公務員的管理,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优的原則,依照法定的權限、條件、標准和程序進行。

  第六條  公務員的管理,堅持監督約束与激勵保障并重的原則。

  第七條  公務員的任用,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的原則,注重工作實績。

  第八條  國家對公務員實行分類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學化水平。

  第九條  公務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痋@懿棵胖傅枷錄豆簏t敝 懿棵諾墓簏t憊芾砉テ鰲8骷豆簏t敝 懿棵胖傅紀z陡骰鬘繒郛簏t憊芾砉テ鰲

          第二章  公務員的條件、義務与權利

  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十八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体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公務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四)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忠于職守,勤勉盡責,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模范遵守社會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三)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

  (四)參加培訓;

  (五)對机關工作和領導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申請辭職;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職務与級別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公務員職位分類制度。

  公務員職位類別按照公務員職位的性質、特點和管理需要,划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等類別。國務院根据本法,對于具有職位特殊性,需要單獨管理的,可以增設其他職位類別。各職位類別的适用范圍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國家根据公務員職位類別設置公務員職務序列。

  第十六條  公務員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領導職務層次分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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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綜合管理類的領導職務根据憲法、有關法律、職務層次和机构規格設置确定。

  綜合管理類的非領導職務分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綜合管理類以外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的職務序列,根据本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各机關依照确定的職能、規格、編制限額、職數以及結构比例,設置本机關公務員的具体職位,并确定各職位的工作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九條  公務員的職務應當對應相應的級別。公務員職務与級別的對應關系,由國務院規定。

  公務員的職務与級別是确定公務員工資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務員的級別根据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确定。公務員在同一職務上,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晉升級別。

  第二十條  國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關、駐外外交机构公務員的工作特點,設置与其職務相對應的銜級。 

                    第四章 錄 用 


  第二十一條  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优錄取的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規定錄用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适當照顧。

  第二十二條  中央机關及其直屬机构公務員的錄用,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地方各級机關公務員的錄用,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

  第二十三條  報考公務員,除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錄用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二十六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發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應當載明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資格條件、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其他報考須知事項。

  招錄机關應當采取措施,便利公民報考。

  第二十七條  招錄机關根据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報考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准确。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錄用考試采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根据公務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類別分別設置。

  第二十九條  招錄机關根据考試成績确定考察人選,并對其進行報考資格复審、考察和体檢。

  体檢的項目和標准根据職位要求确定。具体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條  招錄机關根据考試成績、考察情況和体檢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滿,中央一級招錄机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机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測評辦法。

  第三十二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任職;不合格的,取消錄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條  對公務員的考核,按照管理權限,全面考核公務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工作實績。

  第三十四條  公務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時考核為基礎。

  第三十五條  對非領導成員公務員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個人按照職位職責和有關要求進行總結,主管領導在听取群眾意見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議,由本机關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考核委員會确定考核等次。

  對領導成員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定期考核的結果分為优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

   定期考核的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三十七條  定期考核的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職務、級別、工資以及公務員獎勵、培訓、辭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職務任免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職務實行選任制和委任制。

  領導成員職務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條  選任制公務員在選舉結果生效時即任當選職務;任期屆滿不再連任,或者任期內辭職、被罷免、被撤職的,其所任職務即終止。

  第四十條   委任制公務員遇有試用期滿考核合格、職務發生變化、不再擔任公務員職務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職務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任免其職務。

  第四十一條  公務員任職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進行,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四十二條  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机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机關批准,并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第七章 職務升降

  第四十三條  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職經歷等方面的條件和資格。

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逐級晉升。特別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規定破格或者越一級晉升職務。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對象;

  (二)組織考察,研究提出任職建議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圍內進行醞釀;

  (三)按照管理權限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履行任職手續。

  公務員晉升非領導職務,參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机關內設机构廳局級正職以下領導職務出現空缺時,可以在本机關或者本系統內通過競爭上崗的方式,產生任職人選。

  廳局級正職以下領導職務或者副調研員以上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出現空缺,可以面向社會公開選拔,產生任職人選。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檢察官的任職人選,可以面向社會,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的人員中公開選拔。

  第四十六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任職前公示制度和任職試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條  公務員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為不稱職的,按照規定程序降低一個職務層次任職。


                    第八章 獎 勵

  第四十八條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体,給予獎勵。獎勵堅持精神獎勵与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公務員集体的獎勵适用于按照編制序列設置的机构或者為完成專項任務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條  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极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洁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八)同違法違紀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第五十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受獎勵的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体予以表彰,并給予一次性獎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條  給予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体獎勵,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第五十二條  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獎勵:

  (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懲 戒

  第五十三條  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

  (三)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四)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五)壓制批評,打擊報复;

  (六)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

  (七)貪污、行賄、受賄,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八)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家資財;

  (九)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

  (十二)參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

  (十三)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

  (十四)從事或者參与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十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

  (十六)違反紀律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五十七條   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証据确鑿、定性准确、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公務員違紀的,應當由處分決定机關決定對公務員違紀的情況進行調查,并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据告知公務員本人。公務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處分決定机關認為對公務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五十八條  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五十九條  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由處分決定机關解除處分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复原級別、原職務。

 
                  第十章 培 訓

  第六十條   机關根据公務員工作職責的要求和提高公務員素質的需要,對公務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國家建立專門的公務員培訓机构。机關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訓机构承擔公務員培訓任務。

  第六十一條  机關對新錄用人員應當在試用期內進行初任培訓;對晉升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在任職前或者任職后一年內進行任職培訓;對從事專項工作的公務員應當進行專門業務培訓;對全体公務員應當進行更新知識、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職培訓,其中對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弊簏t保都X卑湊兆ㄒ導際躒嗽奔絛菾k疻nf螅{謅縛ˇ伒窙酃I怠

  國家有計划地加強對后備領導人員的培訓。

  第六十二條    公務員的培訓實行登記管理。

  公務員參加培訓的時間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培訓要求予以确定。

  公務員培訓情況、學習成績作為公務員考核的內容和任職、晉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條   國家實行公務員交流制度。

  公務員可以在公務員隊伍內部交流,也可以与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体和群眾團体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調任、轉任和挂職鍛煉。

  第六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体和群眾團体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調入机關擔任領導職務或者副調研員以上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調任人選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和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調任机關應當根据上述規定,對調任人選進行嚴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權限審批,必要時可以對調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在不同職位之間轉任應當具備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進行。

  對省部級正職以下的領導成員應當有計划、有重點地實行跨地區、跨部門轉任。

  對擔任机關內設机构領導職務和工作性質特殊的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有計划地在本机關內轉任。

  第六十六條   根据培養鍛煉公務員的需要,可以選派公務員到下級机關或者上級机關、其他地區机關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挂職鍛煉。

  公務員在挂職鍛煉期間,不改變与原机關的人事關系。

  第六十七條   公務員應當服從机關的交流決定。

  公務員本人申請交流的,按照管理權限審批。

  第六十八條   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机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机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質特殊,需要變通執行任職回避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十九條  公務員擔任鄉級机關、縣級机關及其有關眼坉D饕`斕賈拔竦模都X筆敵械賾蚧乇埽u 閃磧泄娑 某縓岡

  第七十條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第七十一條  公務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公務員回避。其他人員可以向机關提供公務員需要回避的情況。

  机關根据公務員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經審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也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第七十二條  法律對公務員回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章 工資福利保險


  第七十三條  公務員實行國家統一的職務与級別相結合的工資制度。

  公務員工資制度貫徹按勞分配的原則,体現工作職責、工作能力、工作實績、資歷等因素,保持不同職務、級別之間的合理工資差距。

  國家建立公務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机制。

  第七十四條  公務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

  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地區附加津貼、艱苦邊遠地區津貼、崗位津貼等津貼。

  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住房、醫療等補貼、補助。

  公務員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為优秀、稱職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年終獎金。

  公務員工資應當按時足額發放。

  第七十五條  公務員的工資水平應當与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与社會進步相适應。

  國家實行工資調查制度,定期進行公務員和企業相當人員工資水平的調查比較,并將工資調查比較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工資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條  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福利待遇。國家根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提高公務員的福利待遇。

  公務員實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休假。公務員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休。

  第七十七條  國家建立公務員保險制度,保障公務員在退休、患病、工傷、生育、失業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務員因公致殘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公務員因公犧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親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條  任何机關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自行更改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務員的工資、福利、保險待遇。任何机關不得扣減或者拖欠公務員的工資。
 
  第七十九條  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退休金以及錄用、培訓、獎勵、辭退等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八十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向任免机關提出書面申請。任免机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批,其中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審批。

  第八十一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未滿國家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

  (二)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离開上述職位不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四)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第八十二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因工作變動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辭去現任職務的,應當履行辭職手續。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辭去領導職務。

  領導成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

  領導成員應當引咎辭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擔任現任領導職務,本人不提出辭職的,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

  第八十三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确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胜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關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适合繼續在机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務員,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被确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條  辭退公務員,按照管理權限決定。辭退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辭退的公務員。

  被辭退的公務員,可以領取辭退費或者根据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

  第八十六條  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离職前應當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照規定接受審計。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八十七條  公務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當退休。

  第八十八條  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請,經任免机關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滿三十年的;

  (二)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條  公務員退休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國家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務和幫助,鼓勵發揮個人專長,參与社會發展。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九十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机關申請复核;對复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机關的上一級机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复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規定确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机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机關提出再申訴。

  行政机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机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一條  原處理机關應當自接到复核申請書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复核決定。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机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复雜的,可以适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复核、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第九十二條  公務員申訴的受理机關審查認定人事處理有錯誤的,原處理机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九十三條  公務員認為机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級机關或者有關的專門机關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九十四條  公務員提出申訴、控告,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 職位聘任

  第九十五條  机關根据工作需要,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對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助性職位實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職位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實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條  机關聘任公務員可以參照公務員考試錄用的程序進行公開招聘,也可以從符合條件的人員中直接選聘。

  机關聘任公務員應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工資經費限額內進行。

  第九十七條  机關聘任公務員,應當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書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關与所聘公務員雙方的權利、義務。聘任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簽訂、變更或者解除,應當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十八條  聘任合同應當具備合同期限,職位及其職責要求,工資、福利、保險待遇,違約責任等條款。

  聘任合同期限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為一個月至六個月。

  聘任制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協議工資制,具体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十九條  机關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對所聘公務員進行管理。

  第一百條  國家建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

  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根据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爭議雙方的合法權益。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据需要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的代表、聘用机關的代表、聘任制公務員的代表以及法律專家組成。

  聘任制公務員与所在机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對有下列違反本法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領導凜騿@蛘 簏t敝 懿棵虐湊展芾砣ㄏ蓿杆狊}煌宋k觶u直鷯枰栽鵒罹勒嵫情@偎禳@⑶歡愿河性鶉蔚牧斕既嗽焙橢苯釉鶉穩嗽保v{萸榻誶嶂兀v鞢@D瀾逃嵫掉TΨ鄭還鉤煞缸 模盒ㄗ肪啃淌略鶉危

  (一)不按編制限額、職數或者任職資格條件進行公務員錄用、調任、轉任、聘任和晉升的;

  (二)不按規定條件進行公務員獎懲、回避和辦理退休的;

  (三)不按規定程序進行公務員錄用、調任、轉任、聘任、晉升、競爭上崗、公開選拔以及考核、獎懲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更改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待遇標准的;

  (五)在錄用、競爭上崗、公開選拔中發生泄露試題、違反考場紀律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開、公正的;

  (六)不按規定受理和處理公務員申訴、控告的;

  (七)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离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离職兩年內,不得到与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与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后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机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并根据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机關因錯誤的具体人事處理對公務員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复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一百零四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第十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所稱領導成員,是指机關的領導人員,不包括机關內設机构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

  第一百零六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經批准參照本法進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57年10月23日批准、國務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机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1993年8月14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信息來源:市人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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