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生D笠蛋踩噮N 凳┌旆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証實施辦法 2004/06/03 08:5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嚴格規范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証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產許可証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証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証、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証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証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証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制定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勞動防護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設施、設備,作業場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職業衛生,安全檢查、隱患整改、事故調查處理,安全生產獎懲等規章制度。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根据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工藝、技術、設備特點和原材料、輔助材料、產品的危險性編制崗位操作安全規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關標准規定的作業安全規程。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第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机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第九條 特种作業人員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業操作資格証書。 第十條 本實施辦法第八、九條規定以外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厂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划和布局; (二)在設區的市規划的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內; (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危險化學品數量构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与下列場所、區域的距离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准的規定: 1P居民區、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口密集區域; 2P學校、醫院、影劇院、体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3P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護區; 4P車站、碼頭(按照國家規定,經批准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机場以及公路、鐵路、水路交通干線、地鐵風亭及出入口; 5P基本農田保護區、畜牧區、漁業水域和种子、种畜、水產苗种生產基地; 6P河流、湖泊、風景名胜區和自然保護區; 7P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8P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其他區域; (四)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准的規定; (五)不得采用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藝、設備; (六)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車間、倉庫不得与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与員工宿舍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离; (七)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的周邊防護 距离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准的規定; (八)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需經公安消防机构驗收合格。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相應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有關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价。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准,辨識、确定本企業的重大危險源。 對已确定的重大危險源,應當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准規定的檢測、評估和監控措施,定期檢測、檢查,并建立重大危險源檢測、檢查檔案。 第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對其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危險化學品事故和其他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有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 (三)大型易燃、易爆化學品生產企業和鴃@氳鋇毓珃肅霾顯兜拇笮臀O棧o 飛D笠滌τ凶ㄖ跋肅鼴潾耳怊搥泭o 飛D笠滌Ω{菔導市枰r幸邐襝肅鼴撱 (四)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証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七條 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証,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所屬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証,由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屬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別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提出申請。 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証,由該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或其子公司分別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証管理机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証,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安全生產許可証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清單; (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机构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种作業人員考核合格的証明材料; (六)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証明材料; (七)具備資質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評价報告; (八)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机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証,并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証;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之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二十條 雄{丫I芾淼納昵耄n踩噮N 芍を浞 芾 瓘鞶o謖韉夢O棧o 飛D笠鄧雩蚼穚飹t紗譓噮獶齈けJ芾聿棵嘔蛘哂泄夭棵磐瓷@螅須妙揪n厝嗽倍隕昵氬牧蝦桶踩噮J跫y豯V蟛椋恍枰T較殖∩蟛櫚模都X鋇較殖 豯V蟛欏 第二十一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証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証;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應當分別向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証。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証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証有效期滿后繼續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應當于安全生產許可証有效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証副本。 第二十四條 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証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証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証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証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証: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傢欂謈槐涓N咎醯諞豢畹冢ㄋ模瘑躁窊都X痹諦陸 慕 謑~ 墾槭蘸細窈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証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提交与建設項目相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七條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証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証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對決定批准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証的,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証,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証。 第二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証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挂式,副本為折頁式。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証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編號。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証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証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已經建成投產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証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确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三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証。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証。 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証: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証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証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証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的。 第三十四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証: (一)終止危險化學品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証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証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証的,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証。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情況。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情況通報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証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証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証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監察机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証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証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或者監察机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証的;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四條 承擔安全評价、檢測、檢驗工作的机构,出具虛假安全評价、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証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机构,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五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二款和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并處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証并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和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四十七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証: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証的; (二)提供虛假証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証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擅自進行危險化學品生產的; ﹛@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証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証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証的。 第四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証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証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和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罰款。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活動,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証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証;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証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証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化學品,是指各种化學元素、由元素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包括天然的或者人造的。 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蝕特性,會對人員、設施、環境造成傷害或損害的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机過氧化物,有毒品,腐蝕品等。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是指依法設立且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包括最終產品或者中間產品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生產企業。 中間產品,是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為滿足生產的需要,生產一种或多种產品作為下一個生產過程參与化學反應的原料。 危險化學品名錄,是指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据《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名錄。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是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或者其分公司、子公司所屬的獨立核算生產成本的單位。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作業場所,是指可能使從業人員接触危險化學品的任何覂嘔哄@Q `n] 郵攣O棧o 返納獶煄@僮鰲 χ謾 妗 嵩恕 聳洹 掀LO棧o 返拇χ沒蛘嘰 淼瘸 ^ 第五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証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証頒發管理机關決定。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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